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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传龙、韦艳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传龙,韦艳丹,李静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568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传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韦艳丹,女,1984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李静铭,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传龙、韦艳丹、李静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959.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