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行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费德光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德光,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6行初253号原告:费德光,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96号4楼,注册号500236000005525。法定代表人:胡道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绪洪,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德光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回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费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鹏,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第三人回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绪洪、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16]46号《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回春公司分别在2009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费德光参加工伤保险。费德光于2013年7月19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于2014年2月10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22日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费德光与回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渝府发[2012]22号文第二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20号)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时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费德光在从业期间(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内,回春公司并未为费德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故费德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回春公司支付。原告费德光诉称,原告系回春公司职工,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于2014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22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此期间,回春公司依法为原告参保缴费。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16]46号《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回复,并判令奉节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费德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德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5017号);4.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1号);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鉴初字[2014]247号);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费德光被诊断出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事实。6.《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46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工伤待遇的答复情况。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原告工伤是发生在脱保之后,且在从业期间内,第三人未为原告依法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作出的《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费德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4.《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奉节社险函[2016]46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5.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48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从业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奉节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上四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回春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后未再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为原告参保是应被告的要求参保,其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德光系第三人回春公司的采煤工人。第三人于2009年3月2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3年7月17日终止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于2016年3月10日退保。2013年7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2月10日,原告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原告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第三人向被告奉节社保局申请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奉节社险函[2016]46号《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认为原告在从业期间(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内,第三人未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在原告的从业期间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意见,对此认为,从业期间应当指职工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期间。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从业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系根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案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认定。该民事调解书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并未对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实际工作期间作出认定。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5017号)载明原告“从2009年3月10日到2013年6月19日在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主掘进工作”,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后未再在第三人处工作,故,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实际工作期间应认定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从业期间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本案中原告虽离开工作岗位且退出工伤保险后才诊断出职业病,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系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离岗后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业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也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16]46号《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16]46号《关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费德光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费德光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