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先军与徐钦、项福珍、徐建明、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军,徐钦,项福珍,徐建明,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胡先军,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徐钦,女,生于1986年11月17日,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项福珍,女,生于1962年8月19日,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徐建明,男,生于1961年5月18日,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69588H。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子陵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先军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四被执行人应偿还胡先军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共8120000元。本案执行费68000元(未收取)。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钦在上海市××区××路××弄××号1102室的房屋一套,另查明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