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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越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502号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46号。法定代表人:伍成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越中,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化肥、农药等农产品原料。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34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7143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34元和利息17144元(利息以7143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越中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被告黄越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农产品原料,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农药、化肥等各类款项共计9143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从结算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八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利息以7143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至2012年1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1434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434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货款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1434元(91434元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显然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4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虽双方结算后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表示放弃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故利息计算为:以7143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越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1434元和利息(利息以7143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绿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