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高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高云,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强,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高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30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778元;2、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经履行与结算,被告共拖欠货款630122元未予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对外发包,所涉混凝土系承包工程的建筑队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被告认为均未加盖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且未经公司财务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认为无法证实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后经法庭询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合同及对账单所载魏恩华系其公司职工,且确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但仍认为所付价款系代对账单所载的逯金成、李爱军工程队垫付货款。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曾申请追加“魏思华”为共同被告,后经核实,确认对“魏思华”的追加申请系笔误,实际欲追加对象为“魏恩华”。综合审查在案合同及对账单上所签署的姓名,确系“魏恩华”,且被告亦对魏恩华的身份予以确认,亦未对魏恩华签名提出异议。而原告也对合同的签订及对账单的形成予以合理说明。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及所附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明,且被告亦对曾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魏恩华代表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7月10日,经与建设工地人员、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魏恩华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1日,尚欠合同价款680122元,魏恩华签字确认,并标注为“正大公司工程用料”。另查明,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主张买受人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买受人为“建筑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认可的魏恩华的身份及魏恩华于在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签署合同、确认对账单等行为,以及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等事实,可以确认魏恩华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于未付合同价款,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应当支付价款的义务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故根据原告主张及自认,确认未付合同价款为63012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在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每10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全部结清货款”,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案买卖合同所涉建设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已近一年的时间,被告始终未对结算时间等内容提出异议,且未有效证据证实自2015年7月10日对账结算后,被告仍就工程建设从原告处买受混凝土。为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依法确认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对账单签署确认后两个月内即2015年9月9日前结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认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63012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23778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01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63012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2377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