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喀左民晟铸造厂、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喀左民晟铸造厂,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320号原告:韩某某,女,蒙古族,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喀左民晟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喀左县草场乡河东村。投资人:范志民,经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喀左民晟铸造厂投资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喀左民晟铸造厂、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