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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边宗民与潘东、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边宗民,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宗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东因与被上诉人边宗民、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被上诉人边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边宗民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边宗民、石磊承担。事实与理由:1、边宗民自案外人王洪亮处购买涉案煤炭,并送至石磊指定的兴鲁化工厂,其与石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我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边宗民主张与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边宗民辩称,1、我原先不认识石磊,是潘东联系的涉案业务并商定供货价格,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潘东、石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造成本案诉讼;2、潘东在一审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涉案业务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石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边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潘东、石磊支付煤炭款179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东、石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潘东与边宗民之间一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0日左右,潘东找到边宗民,让边宗民向兴鲁化工厂送煤炭,并称其与兴鲁化工厂负责人的亲戚石磊是干兄弟,煤炭款结算及时。潘东与边宗民商定煤炭按照每吨价格650.00元结算,石磊与兴鲁化工厂结算时的价格由石磊定,与边宗民、潘东无关。潘东与边宗民共同认可共向兴鲁化工厂送煤炭275.60吨,按照二人事先定好的单价,煤炭款共计179140.00元。潘东、边宗民将煤炭送到兴鲁化工厂后,所有的过磅单均由石磊安排人取走。根据边宗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兴鲁化工厂与石磊的结算凭证,证实石磊与兴鲁化工厂之间的煤炭款(含边宗民所送煤炭)已全部结算完毕,但不能证实边宗民主张向兴鲁化工厂所送煤炭的具体吨数和价款。对石磊与兴鲁化工厂之间煤炭业务发生情况的相关过磅单等原始证据,兴鲁化工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称因时间已久未予保存。根据潘东的证明及庭审陈述,在石磊结算完毕煤炭款后,已支付潘东煤炭款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边宗民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潘东、石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石磊否认其与边宗民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根据潘东向边宗民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边宗民向兴鲁化工厂送煤炭以及煤炭的单价系由潘东与边宗民商定,只是利用石磊与兴鲁化工厂负责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便于结算,而且石磊在结算时的煤炭单价由其与兴鲁化工厂之间商定,与边宗民及潘东无关。据此,可以确定边宗民与潘东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在边宗民向兴鲁化工厂运送煤炭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潘东负有向边宗民支付煤炭款的义务,且潘东认可边宗民所主张的煤炭吨数及总货款,故对边宗民要求潘东支付货款179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向石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即使边宗民与石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边宗民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石磊主张权利,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潘东、石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认可,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潘东可另行向石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宗民货款179140.00元;(二)驳回边宗民对石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潘东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期间,边宗民提供潘东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业务系由潘东联系并确定供货价格为每吨650.00元,而潘东与石磊以及厂里协商价格与其无关。潘东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边宗民的陈述。在上述证明中,潘东称2012年7月份其找到边宗民送煤,再由其干兄弟石磊往齐鲁化工厂送,因为该厂的厂长是石磊的哥哥,结算较快。当时,其与边宗民商定价格为每吨650.00元,总共275.6吨,货款为179140.00元。煤运到,我打电话给石磊,由石磊运进齐鲁化工厂,然后,石磊从厂里拿钱。一分钱也没给边宗民,只给了其4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边宗民与潘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潘东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是否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规定看,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与出卖人达成转让标的物合意的当事人即为买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中,虽然潘东在二审期间对其与边宗民商定送货事实予以否认,但与其在一审认可情况以及出具证明明显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二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从潘东一审陈述及出具证明看,涉案煤炭业务系潘东与边宗民商定,并确定了送货价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另外,边宗民与潘东对于欠付货款数额为179140.00元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潘东关于边宗民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00元,由上诉人潘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袁 媚审判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