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缪鹏诉被告阮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鹏,阮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缪鹏与被告阮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81民初1299号原告:缪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启文。原告缪鹏与被告阮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阮启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缪鹏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被告阮启文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阮启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前偿还,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后,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阮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鹏和被告阮启文均属夫子河镇居民,2015年12月22日被告阮启文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缪鹏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3%,借款手续费2%,逾期未还款按日7%支付滞纳金,还款方式为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原告缪鹏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缪鹏多次联系被告阮启文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阮启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缪鹏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缪鹏与被告阮启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阮启文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缪鹏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借款手续费2%,合计5%计算,折合年利率是60%,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诉讼中主张由被告按日7%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启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启文向原告缪鹏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阮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何君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正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