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创维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智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分之众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施贤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612号原告:南京分之众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8016823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范路9号04幢110室。法定代表人:钱德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贤如,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南京分之众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之众公司)与被告施贤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之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贤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之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合计32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邓某通过原告居间,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齐佣金及代办费。被告由于购房资金不足,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佣金及代办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贤如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中介方、丙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邓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某某新村X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对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第八条佣金、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约定:一、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丙方佣金和代办费:1、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按房屋售价的1%即13500元支付佣金;2、丙方按委托方代办事项代办房屋过户、协助办理物业交割,上述房产过户当日,根据规定甲方按房屋售价的0.2%即2700元支付代办费。二、乙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丙方佣金和代办费:1、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按房屋售价的1%即13500元支付佣金;2、丙方按委托方代办事项代办房屋过户、协助办理物业交割,上述房产过户当日,根据规定乙方按房屋售价的0.2%即2700元支付代办费。三、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每逾期一日,按约定佣金及代办费的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致本合同终止导致丙方佣金及代办费不能完全实现的,违约方须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在三日内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佣金、代办费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佣金和代办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佣金及代办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佣金13500元应当支付,因约定的代办事项尚未办理,故代办费无需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贤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贤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分之众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