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安容与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容,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100号原告:张安容,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加工区(石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燕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监狱(惠农)八监区武警营区。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勇,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李燕平,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李轲,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张安容与被告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雷刚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500万元×2%·月×5个月),并将利息判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安容给被告雷刚借款500万元,期限30天,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雷刚向张安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如发生争议,由张安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500万元支付至雷刚银行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雷刚及其保证人以无力清偿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张安容与被告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安容给雷刚借款500万元,借期30天,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日利率为2.5‰,若雷刚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为雷刚上述借款向张安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以上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捺印。同日,上述保证人即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还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向张安容承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当日,张安容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雷刚支付借款500万元,雷刚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安容人民币5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由于本人违约发生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本人承担”。但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来,雷刚及其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安容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幅度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张安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雷刚支付借款500万元,雷刚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此予以确认,应认为张安容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雷刚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张安容要求雷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日利率为2.5‰,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而在雷刚给张安容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双方未明确”同期贷款利率”的具体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安容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雷刚应支付张安容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500万元×2%·月×5个月),此后利息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另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为雷刚上述借款向张安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安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刚偿还原告张安容借款500万元,并承担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本息合计5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00元,由被告雷刚、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圣火煤炭有限公司、郑勇、李燕平、李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琴审判员 周景远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