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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涛,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涛将绵竹市孝德镇凉水井村5组一副食店相连客厅内的5瓶五粮春白酒盗走。经鉴定价值750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涛翻墙进入绵竹市龙桥附近一家卖饲料的人家中,在该户人2楼居住的房间内盗窃现金共100余元。3、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龚涛在西南镇涌泉村5组一家废品收购站内盗窃了现金200元。4、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龚涛在西南镇中心街的一住户家中盗窃了黄金项链1条、打火机1个。5、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龚涛在东北镇联合村6组一住户家中盗窃了现金300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涛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涛翻墙进入绵竹市孝德镇南轩南路蒋某的家中,在2楼卧室内盗窃现金100元。2、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龚涛在绵竹市西南镇涌泉村5组某废品收购站里面的卧室内,盗窃现金50元。3、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龚涛在绵竹市西南镇中心街贺某的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打火机1个。4、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龚涛在绵竹市东北镇联合村6组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窃现金300元。5、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涛损坏绵竹市孝德镇凉水井村某组江某的副食店卷帘门后进入其家中,在其客厅内盗窃5瓶“五粮春”白酒。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五粮春”白酒价值750元。2016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绵竹市大南路红绿灯处将被告人龚涛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龚涛的供述,失主江某、蒋某、唐某甲、贺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龚涛对证人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自己在某废品站内的卧室只盗窃了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为指控该笔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龚涛的供述和失主唐某的陈述,虽然能够证实龚涛在某收购站内盗窃的事实,但对于盗窃金额,二人的说法存在矛盾,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次盗窃数额为50元。故对被告人龚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人龚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龚涛在某收购站内盗窃200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该次盗窃数额为50元。被告人龚涛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