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银素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素,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486号原告:周银素,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胡建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周银素与被告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银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周银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1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银素人民币一万元”。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和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胡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银素和被告胡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周银素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