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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韦俊岩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岩,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136号原告韦俊岩,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06F),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2113-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小迪,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503731H),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曹慧,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79210056X1),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俊岩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俊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XX,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迪、张奖励,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义区住建委于2016年1月21日为两位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为:顺义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原告诉称:原告权利项下的房屋位于土储顺义分中心实施的顺义区轨道交通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1月,原告得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认为,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报材料,也未审查该延期许可的基础即拆迁许可本证的违法性,属于违法许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拆迁延期许可申请延期时,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拆迁许可本证作出时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均已失效,故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拆迁延期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延期时重新提交相应材料,顺义区住建委亦有义务要求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此外,随着时间的迁移,拆迁项目的具体拆迁范围、项目资金情况、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等方面必然发生重大变化。就本案而言,涉诉项目在2009年动迁时的未拆迁房屋情况与2016年的相关情况有着巨大差异,尤其房地产市场行情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故此要求需要继续拆迁的项目拆迁人重新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房并办理资金证明、安置房产权证明。另,至2016年,拆迁项目所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两年有效期已届满,故拆迁人还应当重新办理立项批准、规划许可。顺义区住建委收到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前述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只有得出肯定性审查结论时方可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但在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未依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在拆迁人未依法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实体上严重违法。二、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延期许可前,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权,存在重大程序错误。综上所述,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法定程序失当。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却维持了该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2.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3)顺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顺义区仁和镇×村×街×号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该拆迁许可证在有效期之内;3.京建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市住建委维持了涉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4.2009规(顺)地字0022、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京发改〔2009〕932、940号《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国土[建]字(2010)15、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顺义区住建委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规划、立项、建设用地文件已经过期。顺义区住建委辩称:顺义区住建委是顺义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依法批准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及今后加强拆迁的措施进行了说明。顺义区住建委审核后认为该拆迁项目符合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批准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并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发布了延期公告。故顺义区住建委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房屋拆迁法规规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顺义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1.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2.授权书;3.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5.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审批表;6.延期告知书;7.房屋拆迁许可证;8.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9.公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符合延期的条件,顺义区住建委依法予以延期,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市住建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委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3月17日,市住建委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顺义区住建委依法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2016年5月9日,市住建委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义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故市住建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3)第4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D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E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国土局(2013)第1210—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3月24日,顺义区住建委提出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3.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信封;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证据3、4,证明2016年3月17日,市住建委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住建委依法向顺义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据6、7,证明2016年5月9日,市住建委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5.《〈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两位第三人述称,其对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位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7和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6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2和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顺义区住建委核发被诉延期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不能证明原告系依法定程序取得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顺义区住建委为两位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购买并在此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街×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此后,顺义区住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最后一次延长至2016年1月21日。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2015年12月21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再次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及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同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顺义区住建委向土储顺义分中心作出并送达《延期告知书》,主要内容是: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延期申请,为保证拆迁期限延续性,经批准,决定延期10日予以办理。2016年1月21日,顺义区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本案两位第三人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为: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原告得知上述拆迁许可证延期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市住建委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住建委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及上述材料,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给顺义区住建委。顺义区住建委于2016年3月24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证据及委托手续。2016年5月9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的延期许可行为,并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和顺义区住建委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另:2009年4月9日,市土储中心向土储顺义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D、E地块经市国土资源局授权,由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现市土储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针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经过顺义区住建委行政裁决。再,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顺义区住建委依据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中关于“拆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作出之前,涉案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土储顺义分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涉案延期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顺义区住建委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其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中关于“延期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准予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6个月,其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要求审查的《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的内容是:“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但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未按照该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申请,且顺义区住建委亦未按照该规定审查延期申请的期限是否合法,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并受理了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因此,原告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并非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其申请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条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住建委依法履行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结果正确。从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可以看出,涉诉拆迁项目的主体是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已经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因此,虽然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书的落款单位只有土储顺义分中心,但其实际申请人应当包括市土储中心,故顺义区住建委为两位第三人核发被诉延期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土储中心对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授权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价。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顺义区住建委对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并非针对本证的许可行为,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两位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提交相应材料,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延期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顺义区住建委办理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延期拆迁许可证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俊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韦俊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