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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张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021号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梓航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经他人介绍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5m×2m的钻石玻璃30件,每件75片,包到价格为11.5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玻璃以车皮运输的方式发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货款未果。无奈2014年8月,原告派员赴乌鲁木齐,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确已收到原告发来的玻璃,但辩称玻璃有破损且客户没有付给他钱,故其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并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并开始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3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销售通知单及收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产品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2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跟我联系发货,我对原告诉称的发货数量30件,价值77625元没有异议,但玻璃有破损,我要求原告来处理,原告让我自己处理,有六件玻璃无法用。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和玉兰门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玻璃有破损。原告对照片三性均不认可,无法得知照片拍摄的时间,也看不出是原告的货物及数额;对玉兰门业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认定是原告的货物,且也不能证明破损情况,玉兰门业的证明也仅是个人于2016年9月10日书写的材料,以上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弱,本院无法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玻璃30件,计675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7625元,被告并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清结货款,由于被告拖欠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要求的利息截止日期尚未到期,本院按判决之日为利息截止日。被告虽抗辩玻璃存在破损问题,但由于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彩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君给付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25元;二、被告张志君给付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50.37元(本金按77625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78375.37元,占诉讼标的78760元的99.5%,本案受理费17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5%的受理费,即1760元,原告承担0.5%的受理费,即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