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春光与被执行人谭广新、于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春光,谭广新,于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736号申请执行人谭春光,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谭广新,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不详。被执行人于淑兰,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不详。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谭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谭春光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被告于淑兰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谭春光名下。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谭春光负担。逾期被告谭广新、于淑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春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谭春光要求被执行人谭广新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被告于淑兰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谭春光名下。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谭广新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被告于淑兰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谭春光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