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武孝勇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孝勇,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35号原告:武孝勇(又名武邵威),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白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武孝勇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民权××××赵沙沃村路口开有一家木材售卖厂,主要从事出售木材的生意。2010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些方木、模板等物品,价值21832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下余16832元未支付,只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曾不止一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白某某未答辩。原告武孝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武孝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832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4)民民初字第707号卷宗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白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白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孝勇系个体户,在民权××××赵沙沃村路口开有一家木材售卖厂,经营木材销售生意。2010年9月10日,被告白某某之丈夫葛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货款共计21832元,被告白某某之丈夫葛某某当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16832元。原告应被告白某某之丈夫葛某某的要求,将被告白某某之丈夫葛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开车运送到葛某某所承包的工地,在工地上的被告白某某验收原告所送的货物后,在原告随身携带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找不到葛某某,被告白某某对下欠货款16832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武孝勇赊销给被告白某某夫妇方木和模板,被告仍欠货款16382元至今未清偿,有被告白某某为原告武孝勇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白某某与葛某某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白某某与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清偿拖欠的货款163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孝勇货款1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富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