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灵石县宏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灵石县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刚,灵石县宏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灵石县宏源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被执行人灵石县宏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旌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执行人灵石县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北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执行人灵石县宏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灵石县宏源选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志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如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扣除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变花审判员 秦卫平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