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符茂学、符建国等与杨懋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茂学,符建国,周桂荣,杨懋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33号原告符茂学,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符建国,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桂荣,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官斌,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懋农,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委托代理人曹国辉,被告杨懋农亲属。原告符茂学、符建国、周桂荣与被告杨懋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茂学、符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杨懋农雇请的司机冯玉强驾驶铲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花当场死亡、符茂学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懋农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约定:1、杨懋农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小花家属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安葬期间误工交通费用、家属精神抚慰金及符茂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合计人民币42.6万元;2、上述费用由杨懋农于2016年4月7日前以现金支付17.6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12.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以现金付清剩余的12.5万元。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此款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杨懋农承担。3、轮胎式装载产生由杨懋农处理。尔后,被告杨懋农先后支付了赔偿款21.6万元,尚欠2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以及2016年6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正在和合伙人商量怎么赔偿,还钱需要缓一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杨懋农雇请的司机冯玉强驾驶轮胎式铲车由北往南横过株良镇睦安村公路行驶时,与原告符茂学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小花)相撞,造成杨小花当场死亡、符茂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城公交认字(2016)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符茂学、杨小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31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符茂学、符建国与被告杨懋农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如下:1、杨懋农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小花家属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安葬期间误工交通费用、家属精神抚慰金及符茂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合计人民币42.6万元。2、上述费用由杨懋农于2016年4月7日前以现金支付17.6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12.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以现金付清剩余的12.5万元;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此款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杨懋农承担。3、轮胎式装载产生由杨懋农处理。杨懋农还于当天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杨小花家属赔偿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款限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今欠到杨小花家属赔偿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款限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尔后,杨懋农先后支付了216000元赔偿款,剩余21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因为此案雇请律师花费4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两张,律师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宜黄县南源乡元坳村、黄家地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冯玉强系被告杨懋农雇佣的驾驶员,其需承担的赔偿应由雇主杨懋农承担。杨懋农与原告符茂学、符建国在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基于调解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符合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约定之债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要求以月息叁分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核减为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书中对被告逾期还款解决争议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懋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止),并给付原告雇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