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宝、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宝,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903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满,系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副行长。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郭宝,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三瑞,女,36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系被告郭宝妻子。被告曹和章,男,62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巧枝,女,61岁,汉族,无业,现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系被告曹和章妻子。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郭宝、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满,被告郭宝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被告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宝由被告曹和章担保向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抵押借款770000元,还款日2015年10月11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郭宝和被告王三瑞系夫妻,被告曹和章和被告李巧枝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宝、王三瑞给付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和章、李巧枝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三份,贷款扣息回单四份,被告郭宝银行卡卡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宝以五原县隆兴昌镇7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的金额为260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和章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金额为210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和章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的金额为3000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宝与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收购,约定月利率12.48‰,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郭宝与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1日。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依约给被告郭宝发放贷款770000元。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郭宝和被告王三瑞系夫妻,被告曹和章和被告李巧枝系夫妻。被告郭宝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是事实,原告向催要过贷款,款曹鹏飞用了,现没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郭宝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三份,贷款扣息回单四份,被告郭宝银行卡卡号,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郭宝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宝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260000元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律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三瑞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和章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210000元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律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巧枝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和章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和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律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巧枝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宝与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收购,约定月利率12.48‰,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郭宝与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1日。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依约给被告郭宝发放贷款770000元。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9与26日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给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郭宝现欠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郭宝和被告王三瑞系夫妻,被告曹和章和被告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宝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宝向五原农商银行美林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宝与被告王三瑞是夫妻,借款是在郭宝与王三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三瑞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宝、曹和章以房地产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自愿,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李巧枝系财产共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是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不是抵押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巧枝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三瑞、曹和章、李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王三瑞返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对被告郭宝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和章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巧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郭宝、王三瑞、曹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