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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冯开河、赵焕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冯开河,赵焕磊,和国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9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冯开河,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赵焕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和国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冯开河、赵焕磊、和国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河、赵焕磊、和国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冯开河以购车搞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赵焕磊、和国增为担保人进行连带保证。当天原告经过合法的手续审批,同意借给被告冯开河60000元,年利率10.3‰。此后被告便从原告处支取借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冯开河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赵焕磊、和国增自愿为冯开河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合同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冯开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焕磊、和国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开河、赵焕磊、和国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冯开河以购车搞运输为由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焕磊、和国增为被告冯开河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开河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3‰,逾期按15.5‰计息,按月付息;被告赵焕磊、和国增为被告冯开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转存到被告冯开河银行账户,被告冯开河与原告文留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被告冯开河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自借款开始至今被告未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冯开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焕磊、和国增自愿为被告冯开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冯开河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赵焕磊、和国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开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0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10.3‰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10.3‰计算,以后按15.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赵焕磊、和国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冯开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方 清代理审判员  杨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