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贵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贵祥。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解回并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贵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54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贵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贵祥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贵祥予以惩处。被告人高贵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贵祥结伙张某、陈某(均已判刑)至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XXX号X单元XXX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2家中,并使用撬棍将卧室内的保险箱撬开,窃走被害人孙某2的现金22700余元、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2717元),合计价值25417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2陈述、同伙张某、陈某供述、证人孙某1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贵祥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贵祥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贵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贵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贵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贵祥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25417元(执行时扣除同伙已退赔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