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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马淑侠与纪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淑侠,纪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马淑侠。被执行人纪鹏飞。关于马淑侠与纪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纪鹏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纪鹏飞所有的(共有人:姜敏)位于围场镇西苑小区2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一处(房产证号:0708**)。(此次查封是(2014)围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裁定书的继续查封)二、被执行人纪鹏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纪鹏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