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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世芳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芳,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789号原告张世芳,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徐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张世芳诉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芳诉称:原告张世芳于1993年至2013年在黄堤镇黄堤村开一食品批发部,期间被告徐勇共欠货款37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推托,一直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勇支付给原告张世芳货款3722元;2、被告徐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世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徐勇给原告张世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22元的事实。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徐勇的户籍信息;2、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本院2016年5月3日调查被告徐勇邻居王喜凤、孙万定的笔录及2015年5月3日调查被告徐勇邻居贺成凤的笔录;证据2、3证明被告徐勇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勇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世芳于1993年至2013年在黄堤镇黄堤村开了一间食品批发部,期间被告徐勇共欠原告张世芳货款3722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徐勇给原告张世芳出具欠条载明:“总欠叁仟柒佰贰拾贰元(3722元)安仪徐勇07年3月17号”。该款项经原告张世芳多次催要,被告徐勇未予偿还。原告张世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勇支付原告张世芳货款3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勇欠原告张世芳货款3722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勇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世芳货款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蕊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