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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星因犯盗窃罪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5执77号之一被执行人赵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被执行人赵星因犯盗窃罪,本院以(2016)晋04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财产刑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赵星应缴纳案件执行费230元,以上共计222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赵星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继续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学政审判员  郭宝江审判员  宋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