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星因犯盗窃罪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5执77号之一被执行人赵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被执行人赵星因犯盗窃罪,本院以(2016)晋04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财产刑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赵星应缴纳案件执行费230元,以上共计222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赵星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继续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学政审判员 郭宝江审判员 宋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