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万福与吴志勇、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福,吴志勇,林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36号原告:吴万福,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勇,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秋香,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吴万福与被告吴志勇、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15年6月4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志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现金15000元、100000元、160000元,合计275000元。当天被告吴志勇均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如原告需要用款,可随时要求被告吴志勇还款。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诚意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秋香与被告吴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勇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吴万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志勇未答辩。被告林秋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万福与被告吴志勇是亲戚关系。被告吴志勇从事包船生意,多次以资金周转、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吴万福借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吴志勇向原告吴万福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志勇再次向原告吴万福借款160000元,被告吴志勇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吴万福收执。另,被告吴志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吴万福借款15000元,无落款时间。原告吴万福均交付被告吴志勇现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吴志勇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0月2日被告吴志勇与被告林秋香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万福主张被告吴志勇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75000元,并提供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志勇、林秋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被告吴志勇、林秋香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万福与被告吴志勇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吴万福要求被告吴志勇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的利率,原告吴万福要求被告吴志勇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志勇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吴万福要求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勇与被告林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志勇、林秋香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志勇、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勇、林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万福共同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吴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吴志勇、林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逸玲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