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德来与樊明卫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来,樊明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德来,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樊明卫,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32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樊明卫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樊明卫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德来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樊明卫所有的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樊明卫所有的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XXXXXXX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樊明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樊明卫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樊明卫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