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海,邹享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843号原告:潘文海,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告:邹享银,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潘文海诉被告邹享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邹享银偿还购房款20万元;2、邹享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邹享银卖给潘文海一套11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54800元,潘文海给邹享银付清房款后邹享银将该房卖给了他人,经潘文海与邹享银多次协商,考虑到房屋涨价因素,2014年3月1日潘文海与邹享银达成协议,由邹享银偿还潘文海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6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7万元,2016年付7万元。事后邹享银未按协议付款。邹享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但在本院送达起诉书时邹享银口头认可潘文海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潘文海与邹享银就房屋价格、面积等达成一致意见,且买方潘文海将房款全部付给了卖方邹享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属法律保护。邹享银未经潘文海同意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是违约行为。2014年,经潘文海、邹享银协商,考虑到诉争房屋的价格已上涨至20万元的因素,双方同意由邹享银返还给潘文海20万元,是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此协议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按协议全面履行。邹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享银返还给潘文海购房款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邹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