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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松俤与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俤,平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5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松俤,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上诉人陈松俤因诉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松俤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上访,并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作出《训诫书》,并告知对违反训诫内容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平潭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以陈松俤前往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松俤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陈松俤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1、陈松俤拒绝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5年12月5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松俤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在上述法律文书及询问笔录上,均有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作出说明并签名。2、陈松俤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场所非正常上访,平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2015年1月21日以陈松俤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4)00083号、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松俤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松俤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6日对陈松俤做出的二份《训诫书》,可以证实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训诫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陈松俤非正常上访为由,分别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陈松俤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平潭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对陈松俤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陈松俤认为其到中南海周边属于正常上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综上,平潭县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对陈松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松俤诉请撤销的理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陈松俤关于平潭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行政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松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松俤负担。”上诉人陈松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潭县县长指示拆迁队丈量耕地确定面积为1113平方米,但镇、村不认账、不予补偿,是因镇、村部分负责人虚报贪赃耕地20多亩的补偿款。上诉人职业是打石匠,为出售石头修建了一条通往石场的道路,但却在没有分文补偿的情况下被剥夺。上诉人祖孙三代只建居100平方米,被拆后仅赔3万多元,其他补偿款被截留侵吞。在符合当时农村宅基地建设政策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建造地基有140平方米,被征收后只赔偿8000元,完全不合理。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进行维权,确被平潭边防干警暴打致残。鉴于以上冤屈,上诉人无奈之下上京维权。上诉人到北京后,去中南海邮电局寄信给XXX书记,未进任何机关单位。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越级上访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欺压百姓。综上,上诉人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5)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讯逼供及违法对上诉人进行拘禁等犯罪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7次于法无据的拘禁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次3万元,误工赔偿等费用每次2万元,共计35万元。4、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职责。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在本案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两份《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松俤于2015年10月28日前往北京上访,并于10月29日、11月26日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两次对其作出书面训诫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的办公场所,且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信访并被公安机关先后两次训诫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集体研究讨论、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职责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松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