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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斌与朱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朱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448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荣,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原告张斌与被告朱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朱海荣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云浮工作,为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定购位于云城区都杨镇的碧桂园城市花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为原告支付了上述20000元定金,后于2014年1月1日,被告需要支付首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再次在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为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回《收据》交原告收执。今年初开始被告不知去向,令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盼如所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斌与被告朱海荣是同事关系。被告因于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购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并未将款项直接向被告交付,而是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日通过POS机刷卡转账20000、60000元(共80000元)代被告支付其于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购房消费,而被告亦于2014年1月7日立下《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斌、被告朱海荣的《身份证》、《转账单》、《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斌与被告朱海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向被告朱海荣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朱海荣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荣欠原告张斌借款8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朱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叶木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