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杰,游伟英与许杰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游某,许杰鑫,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户籍住址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鑫,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泰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沛铨,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某。上诉人任某、游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杰鑫、原审第三人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某、游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任某、游某无需额外承担许杰鑫的律师费损失;3、改判游某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费由许杰鑫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应当是为了家庭。当然,随后颁布的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对此有不同规定,但《婚姻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婚姻法解释二》属于最高院的解释性文件,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2、由于《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不同规定,各地也出现不同判决。为统一深圳地区的判决,深圳中院于2014年7月3日发布了《深圳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根据该《裁判指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深圳中院之所以会作如此规定,是因为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严苛,以致实践中配偶几乎没有能够举证免责的机会”,所以深圳中院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如此规定。3、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前述深圳中院的有关规定。因为:本案所涉款项借款人和收款人均是创力科公司,且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创力科公司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所以,首先可以确认该笔借款是创力科公司使用了,而不是任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借款时的借款合同是许杰鑫自己签订的,转款手续也是许杰鑫亲自操作的,所以可以确定许杰鑫自己在出借款项时是明确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的。二、相关规定。1、《深圳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2、《深圳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在何种条件下,该债务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适当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在符合本条第(一)、(二)项的情况下,债务才由借款人个人承担。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严苛,以致实践中配偶几乎没有能够举证免责的机会......”。三、关于许杰鑫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99239.04元。律师费不是许杰鑫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任某、游某本无需额外承担。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按照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所有违约损失总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作为许杰鑫违约损失的一部分也应包含在前述违约损失总额中。本案一审法院既然已判决任某、游某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就不应再支持许杰鑫的律师费请求。另外,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案的律师费指导价为159032元-166032元区间,许杰鑫是按照该区间的最高价166032元上浮了20%主张的律师费,对于本案而言,该费用明显过高。因此,如法院确实认为任某、游某需额外承担该笔律师费,也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四、任某在本案的债务加入行为不会改变该款本身的用途,本案中任某并不是初次借款人,而是债务加入,也就是借款是第三人创力科公司借的,并且用于该公司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依据任某的还款承诺书即债务加入文件认定本案是任某的借款,且借款用途是任某的资金周转,这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符。五、创力科公司的资金收入并不必然用于游某的家庭生活。本案中,任某只是创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收入和任某个人是没有关系的,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收入也不会必然用于非股东的任某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所以在本案中如果许杰鑫认为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了任某和游某的家庭生活,应当是由许杰鑫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为游某承担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本案真的是任某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基于任某和游某的夫妻关系先推定该笔借款会用于任某和游某的家庭生活,然后反向让游某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能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本案中该笔借款不是任某的个人借款,而是创力科公司的借款,并且这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确用于偿还创力科公司欠建设银行的贷款,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先推定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然后让游某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六、一审法院要求游某证明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身是要求游某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这不符合举证逻辑,因为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是无法举证的,而如果本案许杰鑫认为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任某和游某的家庭生活应当由许杰鑫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的事情更符合逻辑,而且也更容易举证,法庭在判断举证责任的时候应对此作出适当考量。七、在本案中实际上游某对于任某对创力科公司的借款担保和债务加入行为都是不知情的,借款前双方实际已经分居,任某在国内生活,游某在香港生活,游某从来没有与任某共同对外举债和共同担保,因此一审判决游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许杰鑫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任某、游某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深圳中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裁判指引中虽然有提到相关问题,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都有明确的裁判观点,除非承担举证责任的任某、游某能够提供非常明确的证据证明,否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既然结婚后夫妻是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关于任某、游某提出的要求许杰鑫提出证据证明任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不公平的,许杰鑫是不可能知道其夫妻之间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和其行为。关于任某、游某提出游某并不知道该笔款项,我方认为该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在2013年初游某及任某还向许杰鑫借了50万元去偿还他们的银行贷款,还有另外支付了5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给任某。三、任某、游某所承担的律师费有明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丝毫没有偏离《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原审第三人创力科公司未陈述意见。许杰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某、游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2、任某、游某向许杰鑫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任某、游某承担律师费199239.04元;4、任某、游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方式: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80万元。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银行贷款。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880万元。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创力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司向原告借款88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7%。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0年7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30天。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7%。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任某、魏某提供保证。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已还部分本息。十、其他情况:2012年7月1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尚欠本金320万元,承诺两年内清偿借款,未能在2014年7月1日前清偿所有欠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任某为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游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99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承诺书均为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先与第三人成立借贷关系,后由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任某认可借款人为其本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故被告任某加入上述债务。借款发生时游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游某无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任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某应与任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承诺书确认出借资金尚余本金人民币320万元,被告在承诺期限到期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许杰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杰鑫律师费人民币199239.04元。三、被告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杰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2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游某提交《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游某常年居住在香港,而任某一直在国内生活,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是为了孩子才没有办离婚手续,游某对于任某的债务加入及担保情况从一开始并不知情,本次诉讼后才知晓此事。任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予以认可。许杰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游某在2013年前还未与任某分居,其对涉案债务是清楚、知悉的,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许杰鑫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流水帐及相关证明;3、《结婚证》;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前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任某与游某夫妻与许杰鑫的妻子陈某直至2013年尚有借款往来行为。该借款合同是游某与许杰鑫的妻子陈某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许杰鑫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分两笔支付至任某夫妻二人的帐户中,证明了游某在庭审中称其夫妻两人早已分居并不知道有诉争借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证据4证明游某在与陈某的借款关系中同样与任某一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还款义务,许杰鑫妻子陈某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游某败诉,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日生效。任某、游某对此的质证意见: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许杰鑫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陈某诉游某、任某的借款案件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陈某案件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2、陈某案件中,因为当时的房产登记在游某名下,任某要办理抵押借款就必须告知游某借款情况,而游某与任某只是分居,并非离婚,所以游某应任某的要求帮助办理借款也是情有可原。但游某知道任某向陈某借款并不表示游某一定知晓任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情况,也不表示游某知晓创力科公司向许杰鑫的借款情况以及任某的担保情况,游某对任某在何时债务加入也不知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2、任某、游某是否应承担许杰鑫的律师费及该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分析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以下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任某、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任某、游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情形;2、涉案借款虽系任某对创力科公司的债务加入,但任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具体是用于创力科公司的经营周转。任某作为创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入与创力科公司的经营息息相关,这也是任某愿意加入创力科公司债务的原因,任某作为创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获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由此产生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游某虽然主张其与任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是为了孩子才没有办离婚手续。但许杰鑫提交的借款人为游某、出借人为陈某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在涉案借款之后,任某、游某夫妻与许杰鑫、陈某夫妻在涉案借款后仍有借款关系,可见游某对涉案借款知情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游某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7月1日任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故任某、游某所应承担的律师费有明确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数额亦没有偏离《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故任某、游某应照此承担。综上所述,任某、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2元,由上诉人任某、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