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清宽与张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宽,张福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385号原告朱清宽,男,1971年5月I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祥,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清宽与被告张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宽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被告张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宽诉称:2015年7月25日,朱清宽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内乘张亚轩、杨书进)由北向南行驶,张福祥驾驶三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礼路堡林庄村口向西转时,与朱清宽相撞,造成朱清宽及车上人员受伤,朱清宽车辆损毁。张福祥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伪造机动车号、违反交通法规等诸多违法情形,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张福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张福祥对朱清宽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张福祥负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朱清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福祥支付朱清宽医疗费10772.7元、误工费11821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2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6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福祥承担。被告张福祥辩称:不同意朱清宽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祥承担主要责任,朱清宽承担次要责任,对相关损失应该依照相关责任认定,张福祥没有收入,家庭困难,赔偿能力不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双方是主次责任划分,相关责任应该按照4、6划分。对住院病历认可,朱清宽在诉讼请求中超过标准。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中有部分票据不是朱清宽的,这部分不应该由张福祥承担。对村委会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礼路堡林庄村口,张福祥驾驶三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向西左转弯,适有朱清宽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内乘坐张亚轩、杨书进)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又与路口南侧公路西侧的路树相撞,造成朱清宽、杨书进、张亚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京公大认字【2015】第Z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清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朱清宽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朱清宽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18天。治疗期间,朱清宽支付医疗费用为9566.95元。2016年6月12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清宽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朱清宽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朱清宽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张福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所使用为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朱九成(已故)、肖万珍(1936年3月26日出生)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朱清华、次子朱清亮、三子朱清宽、四子朱清军、长女朱清梅。肖万珍年老,已经无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福祥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经核实,朱清宽本人共支付医疗费9566.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朱清宽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朱清宽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8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朱清宽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9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朱清宽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日,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8570.42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朱清宽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l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朱清宽为农业户籍,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清宽的残疾赔偿金为61707元(20569元*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1.65元(肖万珍:15811元*5年*15%/5),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64078.6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朱清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清宽损失共计104516.02元。张福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其中包括医疗费95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5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0149.0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清宽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4366.95元,张福祥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305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清宽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三十三元零五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零一百四十九元零七分(其中包括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八千五百七十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万零一百四十九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福祥赔偿原告朱清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清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朱清宽负担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福祥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清宽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福祥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