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治梅与张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梅,张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313号原告赵治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实习律师),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刚强,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通许县。原告赵治梅诉被告张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张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梅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买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担保人为郭兵。借款期限内被告先后向我支付7000元利息。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我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由我贷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并签有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现被告逾期不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共计131000元。被告张刚强辩称,原告说我因买房资金不足拿了她十万元不属实,我没有见原告十万元借款,原告诉状上说的七千元利息也不是我给的,原告把钱给谁了应该找谁要,我没有见原告的十万元钱,我只是给原告打了个条,我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担保人郭兵介绍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刚强,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款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20‰。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得到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给付,但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上载明:“此笔借款已过期,我无力偿还,我计划六月份归还本金利息,如不归还,可起诉到法院。张刚强2016.2.14”。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20并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的利息3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强借原告赵治梅10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打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在卷佐证,被告张刚强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强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归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的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刚强辩称其没有见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只是打了个条、不应该偿还,因其在2016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表示其认可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治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张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