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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张勇与被告庞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张勇,庞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景洪市江北港口路86-A彼岸山水。经营者:丁秀,女。原告:张勇,男,系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共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政嶓,男,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耀,男,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小兵,男。原告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发经营部)、张勇与被告庞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经营部、张勇及其委托代理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发经营部和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经过与原告瑞发经营部协商,在原告瑞发经营部多次赊购铁丝、铁钉、螺杆等材料,2015年3月29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钉子、铁丝款30600元;2015年5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张勇螺杆等材料款24746元,两次合计欠款55346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张勇与丁秀系夫妻,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张勇确认欠款。经过张勇、丁秀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并且有意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小兵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瑞发经营部的经营者丁秀和原告张勇系夫妻,瑞发经营部实际上由丁秀和原告张勇共同经营。被告庞小兵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经协商,在原告瑞发经营部赊购铁丝、铁钉、螺丝等材料,经过两次结算,确认被告共赊欠材料款55346元,后被告向原告张勇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的材料款,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3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小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洪瑞发五金建材经营部、张勇材料款5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庞小兵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绍晨审 判 员  陶润仙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