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13389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389号原告: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1908号1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3017316P。法定代表人:阮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五层16室,组织机构代码57953523-0。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71.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l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额存款利率即2.25%计算)暂算为5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容、电器主板等,2014年的产品总额363971.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4897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给了原告一张金额为248971.8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购的产品要求,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事项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交易金额的发票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已抵扣;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4.电子汇款回单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7.5万元货款的事实;5.昕腾公司货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清单的事实;6.电子汇款回单凭证,证明被告确认了2015年9月14日的对账清单后,于1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7.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43971.8元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内存款金额不足而被退票的事实。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7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4、6系原告自认的付款,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苏州昕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板等。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363971.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5000元,余款248971.8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的总交易金额363971.8元,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未付款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8971.8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昕腾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琪瑜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971.8元及利息损失(以2489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