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艾东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刘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西辅路路旁,向张×(男,28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67克),收取人民币1300元,被当场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内及居住地共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4.7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艾×当庭辩称:对方给我的钱不是毒资,我带毒品去是因为对方说他哥在,我和他哥一起抽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己吸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意图;本案系他人联系购买毒品,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如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也存在初犯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艾×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西辅路路旁,向张×(男,28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4.67克),收取人民币1300元,被当场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内及居住地共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4.7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我接到×哥的电话问我能不能加免费汽油;他跟我说他手里有东西,问我玩不玩。我觉着贩毒的人可气,就说在三元桥附近能加免费汽油,先稳住他。×哥就说第二天再跟我联系,并且明确表示能卖给我毒品。30日,我就到派出所举报此事。我当着民警的面给×哥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见面,×哥说现在就能来;我问×哥价格,他说见面再定就挂了电话。后×哥让我在三元西桥等他。11点多,我到三元西桥找到了×哥,上了他的车。车向亮马桥方向行驶。我在车上问×哥东西带了吗,他说带了。我问他价格,他说250元一个,他这里5个一共1250元。我说都要了,给他1300元,他说行。他把车停在三元东桥的辅路边,下车打开后备箱拿出一包冰毒回到驾驶位给我,我给了他1300元,他把钱放到了他的手包里。我把他带到亮马桥向西大约1公里的一个加油站内,说这里能免费加油,他下车后被民警抓了。民警从我手里起获了刚交易完的毒品。我看见民警从×哥手里起获了我刚给他的钱。我们在车内没有吸毒。东西指冰毒,个是克数,玩是吸毒。×哥是天津人,电话尾号4662。×哥曾多次向我贩卖冰毒。我跟他吹牛能免费加汽油,他就信了。2、证人孙×(三里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我和同事张×1配合朝阳分局禁毒中队民警工作:张×举报有人向其贩卖冰毒,并约好在三元西桥见面,待交易完成后下车摸头通知我们。我们驾车带张×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三元西桥内环南侧附近。张×下车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老款奔驰S320轿车。奔驰车沿三环辅路向南行驶,在三元东桥奔驰车停在路边大约5分钟后继续向南行驶。我们一直跟到新源里中石油加油站内,张×从奔驰车下来伸手摸头示意我们交易已经完成。我们下车将驾驶奔驰车的男子控制带回了三里屯派出所。该车始终在我们视线内,中途没有上下其他人。我们从张×身上起获1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从艾×驾驶的奔驰车驾驶座手扣内起获2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并从艾×身上起获张×交给他的1300元。3、证人张×1(三里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证明内容同孙×的证言。4、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艾×被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中石油加油站抓获,民警当场从举报人张×身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从艾×处起获1部白色三星手机、人民币1300元并在其驾驶的黑色奔驰汽车内起获装在黑色小包内的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和1个冰壶。当日15时许,民警在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恒科技大厦地下一层的居住地搜查并起获3个冰壶、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有玻璃管的蓝色、粉色、黄色盒子各1个、1个棕色勺子、1个黑色电子称。5、现场及手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艾×的地点,及艾×与张×通过电话联系的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1份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4.67g,检出甲基苯丙胺;2份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3.29g,检出甲基苯丙胺;2份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1.45g,检出甲基苯丙胺。7、收缴毒品清单、销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9.41克甲基苯丙胺、4个冰壶、1个黑色小包、1个蓝色盒子、1个粉色盒子、1个黄色盒子、1个棕色勺子、1个黑色电子称,均已被收缴销毁;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张×。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艾×的检测样本经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张×的检测样本经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当庭播放的电话录像证明:张×在电话中说介绍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也玩毒品)和艾×认识,让他们留个电话方便拿东西或者加油联系;艾×表示见面认识一下。张×让艾×拿5个过来,到时候给艾×钱。张×询问艾×价格时,艾×表示见面再说。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证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举报人张×的协助下,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中石油加油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艾×抓获。经了解,当日11时许,艾×在朝阳区三元东桥辅路旁黑色奔驰汽车内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民警当场从艾×处起获1部白色三星手机和1300元人民币,从张×处起获1包可疑物,从黑色奔驰轿车内起获2包可疑物和1个冰壶。民警将艾×带至三里屯派出所。被告人艾×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艾×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艾×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3月29日21时许,我给胖子打电话找他加油,他说加不了。3月30日9时许,胖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能加油了,让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底下等他,并让我给他带点东西。我跟他说没有东西。10时许,我开车从十里河到了三元东桥辅路等他。11时许,胖子自己一个人过来,坐我副驾驶开始吸食冰毒。我看见他吸毒就把他骂到后座。他把我带到一个加油站。在路上我把1包冰毒给了胖子,他把钱放我手包的侧面了(当时没数后来知道是1300元)。到了加油站,胖子让我等着说去找加油站的人给我引荐。过一会儿,两三个陌生男子把我摁倒在地,同时跟我亮明了警察身份。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东西指冰毒,我卖了1包大概4克。我的手机尾号4662。我的毒品是我从天津买的,每克250元,我买了8克。我上次吸毒是在我住处吸的,住处还有一点冰毒。在我家中起获了1包冰毒、2个冰壶,这包冰毒是我以前买剩下的。被告人艾×当庭供述和辩解,张×结婚的时候借过我的钱,之前给我加过几次油,1300元是还我的。事发前一天,我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加油,他说服务员找不到就找我要毒品,我说没有。第二天他又说让我去加油,管我要毒品,说他哥哥要,我还说没有。结果,当场我带了毒品,就给他了4个(他要两三个)。我带毒品是因为我和他哥平时一起抽毒品,他哥也给我毒品抽。他给我的1300元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说让我拿着加油吧。在我车上和我家里起获的毒品都是我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人艾×及证人张×确认的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从张×处起获艾×给予的甲基苯丙胺1包、从艾×处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包的情况;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5包甲基苯丙胺共计9.41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在公安机关关于在其家中起获物品包数的供述与之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人艾×当庭关于钱款和毒品性质的供述和辩解,艾×当庭亦供述张×说明1300元是给艾×加油的,与艾×说的还款相矛盾;艾×供述称带毒品是为了和张×的哥哥一起吸毒,与艾×只和张×见面就把毒品给张×且收取钱款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对艾×当庭的上述供述和辩解不予确认。被告人艾×当庭关于在其车辆和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的供述,有搜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艾×在2016年3月30日11时许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在案其他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艾×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法制观念淡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他人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本院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移动电话机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