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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钻、陈建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扬州市江都区至尊网吧内,盗窃该网吧一排西侧28号、29号和东侧5号、7号、8号电脑主机上的i3-2100T型号CPU处理器5个,金泰克牌4G内存条5根,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沛县沛城镇汤沐西路一号公馆王某经营的天天网吧内,盗窃网吧二楼26台电脑的金士顿4G内存条及英特尔I3型CPU处理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452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777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