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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席海英与被告聂义、第三人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海英,聂义,屈利清,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席海英,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屈利清,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聂义。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中心北一区903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海英与被告聂义、第三人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聂义、被告屈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做铁粉生意的,因需要铁粉,正好和原告同住一个小区的二被告说可以给原告供货,因住同一个小区,原告对二被告十分信任,于是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给被告预付了铁粉款875460元,后原告又于11月21日给了被告1万元,共计885460元,之后被告根本没有按其所说的对原告履行,没有给原告供应应该供的铁粉,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预付的铁粉款885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只给原告退还了铁粉款435000元,剩余450460元拒不归还,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又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说明了现在仍欠原告450460元。根据现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民法通则》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铁粉款45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最后核算为450460元。被告聂义辩称,1、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聂义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只是买卖双方的介绍与联系人。2011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聂义口头约定由聂义帮忙联系通过内蒙古武川县二分子乡政府工作人员张俊峰办理购买铁粉业务,并商定将货款汇给张俊峰,之后,聂义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先后给张俊峰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给王少鹏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有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7日讯问王少鹏笔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本案张俊峰未履行约定,导致部分货款难以追回,原告应当负有一定责任。聂义本身也是受害者,现被告聂义请求法庭追加张俊峰(实际收取原告货款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1日聂义所写欠条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该欠条是通过公安局警察介入及代理律师在特定环境下,迫使聂义违心写的,该欠条内容不是聂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该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3、聂义不是欠款人,且并未将原告的货款据为己有,原告购买铁粉的货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全部汇给了内蒙古武川的张俊峰,当时,原告在做铁粉生意业务往来中,聂义的作用就是帮忙联系,通过张俊峰为原告购买铁粉。这一点原告心知肚明,非常清楚。4、原告有25万元是直接汇至内蒙古武川张俊峰的账户,这笔汇款与被告聂义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从内蒙古武川张俊峰那里拉回100吨铁粉,折合货款8万多元,这笔款应当从欠款总数中减去,由公安询问笔录为证。同时能够证明与原告实际发生购销铁粉业务的人并非被告聂义,而是内蒙古武川的张俊峰。法院应当追加张俊峰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聂义拖欠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聂义不具有本案合同主体资格,且欠款事实不真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聂义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聂义询问笔录(刑事案卷中复印),证明席海英购买铁粉款有60万通过银行汇给张俊峰,其中有25万元是原告直接汇给张海峰账户,此款与聂义无关,席海英从张俊峰处拉回100吨铁粉,价值8万元,双方没有结算,应从欠款中扣减8万元。2、公安机关侯增利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侯增利认可拉回100吨铁粉,通过银行汇款中有25万元系原告直接汇给张俊峰账户,与聂义无关。3、公安机关询问王少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席海英汇给张俊峰铁粉款60万元,聂义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是联系人,张俊峰是发货人,买货人是席海英,应追加张俊峰为被告。被告屈利清辩称,原告诉被告屈利清主体不适格,证据显示与屈利清无关,聂义与屈利清虽然是夫妻,但是屈利清对他们的业务完全不知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与屈利清有关系,原告将屈利清列为被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屈利清的起诉。被告屈利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本案中聂义和屈利清所拖欠的铁粉款450460元,应直接返回给第三人,因为本案涉及到的80多万元铁粉款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所以本案中涉及剩余的450460元应直接返还给第三人。并且提出独立请求,1、判令被告聂义、屈利清向第三人返还铁粉款45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聂义确认尚欠货款45万余元。原件也是存放在第三人处,说明原、被告都认可。2、证明(原件)、证人证言(原件),证明第三人的原法人王德金支付的铁粉款,席海英认可款项的出资人是王德金,证人证言证明王德金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金拓公司。3、聂义与席海英签订的付款协议(原件),证明当时席海英将885460元货款支付给了聂义,双方进行了确认,席海英将双方确认的文件交给了第三人。我们把钱给了席海英,一直没有见到货款,所以我们在追要货款的时候,原告将条子给了我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聂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给聂义付预付货款计875460元整,收款人聂义,付款人席海英。11月21日1万元。”2011年1月8日,原告席海英出具内容为“关于给聂义打铁粉预付款,收到两张收条的说明,两张收条中所涉及的885460元整,实际出资人为王德金,后续业务由席海英代王德金办理。2012年元月8日。经手代办人席海英。”2015年11月11日,被告聂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原欠席海英铁粉款885460元,后陆续偿还435000元,现欠席海英人民币450460元。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聂义,2015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聂义收到原告货款885460元后,未按约定为原告供货,现尚欠原告450460元,有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聂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认为该欠条为原告与第三人胁迫所出,未提供证明证实,且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被告聂义出具的收预付款的条子也可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聂义认为欠款有25万元直接打给张俊峰,应该向张俊峰主张,另外还有100吨铁粉款未结算。并提交王鹏宇和聂义、候增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聂义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王鹏宇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是通过聂义打到张俊峰卡上,王鹏宇和张俊峰一块干选厂,生意也是针对的聂义,不针对侯三(候增利)。聂义提供的自己的询问笔录,只是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候增利的询问笔录也没有明确认可给张俊峰汇款25万元及100吨铁粉未结算,故对被告聂义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义要求追加张俊峰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被告聂义归还预付款450460元,但欠条原件和被告聂义收到预付款条子的原件均在第三人处,并且原告也出具证明,证明给聂义打铁粉预付款885460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德金,后续业务由席海英代王德金办理。王德金也出具证明证实“王德金系北京金跖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将铁粉款交给本案原告席海英后,席海英将铁粉款885460元支付给了本案被告聂义,证明人的前述行为系北京金跖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指派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出资人为该公司,本案中原告席海英起诉主张的全部款项应归北京金跖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认为该证明并非原告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也不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鉴于原告和王德金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欠款原件均由第三人持有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聂义应当将预付款归还第三人。被告聂义和被告屈利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义、屈利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付铁粉款450460元。二、驳回原告席海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4元,原告预交的8057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预交的805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保全费27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