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好云与XX杨、邱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好云,XX杨,邱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15号原告:邓好云,女,瑶族,1975年11月1日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杨,女,汉族,1976年11月20��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邱永康,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邓好云诉被告XX杨、邱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被告XX杨、被告邱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邓好云请求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邱永康作为担保人签名。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5000元汇至被告XX杨名下银行账户,同时交付被告XX杨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3%每月。借款当日被告XX杨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到期后被退回。自2015年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永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杨辩称: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不是借款来的,而是其用支票换现金,当时缺资金,原告说可以支票换现金,于是原告用10万元的支票还去了95000元的现金,扣除5000元的利息,目前至少已经还了4.5万元,具体还了多少借款要打印银行流水账单才知道。另外原告要求返还的本金利息过高,希望按照银行的利息还款。被告邱永康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其毫不知情,担保人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是被告XX杨代签的。借款当时两被告正在闹离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离婚协议也有了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所以上述借款与被告邱永康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XX杨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方按月息3%收取利息。2.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XX杨通过银行转账了95000元,与此同时,被告XX杨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支票号为31404430,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虽声称已将上述支票还给被告XX杨,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仍未将���述支票返还给被告XX杨;协议还约定如果以上支票到期不能兑现,原告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被告XX杨应无条件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借款担保协议》上有担保人邱永康及其签字,但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均承认被告邱永康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其签名由被告XX杨所签,故邱永康对协议中的被告XX杨的借款并不负有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被告XX杨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自己当时仍欠原告邓好云10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将以个人资产江门市银泉花园翠湖湾95栋601作为抵押;被告XX杨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金额35000元,票号54861517,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邓好云于2015年10月10日前往银行却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而未能提款,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将上述支票归还被告XX杨,于此同时XX杨再次写下其将在2016年3月底清还借款的保证书。5.原告与被告XX杨均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XX杨已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对于被告XX杨所主张其至少向原告偿还过45000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对原告自认的30000元予以确认。6.被告XX杨与被告邱永康于2011年5月10日结婚,于2015年6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庭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邓好云与被告XX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案涉的借款金额是多少?3.被告张��杨偿还了原告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月息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邱永康是否应当对被告XX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一,本案有《借款担保协议》为据,虽担保行为无效,但原告邓云好与被告XX杨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被告XX杨所言的以支票换现金,该支票的出票时间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日即2015年1月31日,原告对该支票的提现也是对借出款项的收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邓好云与被告XX杨存在借贷关系。其二,尽管被告XX杨辩称借款本金为95000元,5000元为利息,但其并无证据推翻《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予以确认。其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被告XX杨交付原告30000元的具体时间,只能确认是在起诉之日前,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即便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起诉日(2016年4月25日)其利息也超过30000元。故被告归还的30000元,本院确定为归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第三条第2点,利息计算标准已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四,被告XX杨与被告邱永康的婚姻关系自2011年5月10日始至2015年6月1日止,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即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向被告XX杨借款之时并不知晓二位被告当时是否处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状态,而且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XX杨明确约定借贷款项为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XX杨、邱永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已变更了利息的约定,本院将按照《借款担���协议》的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杨、邱永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邓好云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杨、邱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家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