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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孟林与叶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林,叶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73号原告:周孟林,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叶伯平,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周孟林与被告叶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孟林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伯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伯平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周孟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万元利息加壹伍借款人叶伯平。借款后,原告收取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仍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意,按照交易习惯,借条通常也是一种交付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应该明白该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加壹伍,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应解释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该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孟林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叶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