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时海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海峰,男,1987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被告人时海峰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8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海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16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彭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赖某(另案处理)因争抢棋牌室经营收益发生纠纷后,彭某要求被告人时海峰购买用于斗殴的棍棒等作案工具放置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棋牌室内。2016年4月8日下午,彭某等人纠集刘某二、王某、高某(均另案处理)持被告人时海峰购买的棍棒等作案工具,赖某(另案处理)纠集的安某、李某一、朱某(均另案处理)持斧头,双方在苏州市吴江区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致王某脸部、头部、右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头部、右眼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时海峰在山东省宁津县某ktv内,酒后为发泄情绪,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二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康佳”牌led50r5100de型彩色电视机1台损毁。三、如实供述归案后,被告人时海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海峰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海峰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海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时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二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张某一、刘某一、王某、刘某二、彭某、赖某、李某一、安某、朱某、高某、张某二、崔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病历、ct检查报告书、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海峰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海峰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海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海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