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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有利林某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利林某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江海区佳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饮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市场方向往群星大道方向行驶,行经群星尚岭小筑前路段时,与路边路灯及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电线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99.37mg/100ml,属于酒醉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发票、尚岭新筑北门电线杆及路线抢修工程费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有利林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