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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建成、刘杰与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XX瑶族自治县教育局、陈爱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成,刘杰,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XX瑶族自治县教育局,陈爱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林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唐孝任。原审第三人:陈爱庆。上诉人刘建成、刘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楚建筑公司)、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关水阁小学)、XX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原审第三人陈爱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刘建成及其与上诉人刘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被上诉人康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被上诉人关水阁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成、刘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为1、康楚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债务款本金人民币31.0888万元,关水阁小学与县教育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连带责任;2、康楚建筑公司赔偿其2016年3月18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568万元,具体计算到款付清为止,关水阁小学与县教育局对拖欠工程款本金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学校已依约支付工程款错误,尚欠16.065万元尚未支付;2、一审认定尚未结算工程款错误,当事双方的陈爱庆、刘建成已共同确认;3、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康楚建筑公司辩称,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虽然在陈爱庆与刘建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只是承诺“以上工程款及垫付资金在学校拨付款时同意由康楚建筑公司支付到施工方刘建成账号上”。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县教育局拨款247,000元,但由于陈爱庆欠他人的借款,XX县法院强制划走了225,500元,导致不能付款给刘建成,上诉人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关水阁小学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关水阁小学只有对合同当事人康楚公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补充协议对关水阁小学没有约束力,仅仅是刘建成与康楚公司的工程款决算关系。关水阁小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至于16.065万元未给付的原因是本项目质保期间未过,另外对方在履行合同中有一些瑕疵。县教育局与陈爱庆未予答辩。刘建成、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楚建筑公司给付其工程债务款本金人民币31.0888万元、2016年3月18日前逾期利息3.6568万元,共计34.7456万元,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和XX瑶族自治县教局对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关水阁小学与康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关水阁小学将学校食堂及学生宿舍发包给承建方康楚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与支付、竣工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康楚建筑公司将关水阁小学食堂及学生宿含工程发包给陈爱庆施工,康楚建筑公司与陈爱庆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规模、范围、施工期限、承包形式及上交公司税后利润,质量安全保证金、质量管理、安全、财务、人员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康楚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授权委托陈爱庆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办理拨付关水阁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工程款事宜,代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人陈爱庆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后,于2014年5月10日将该工程的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及剩其它项目发包给刘建成、刘杰,并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方代表陈爱庆与施工方代表刘建成达成了几点补充协议:一、以实施完成具体工程项目,按中标预算清单结算;二、本人同意在结算中由康楚建筑公司在拨款时支付刘建成为本工程前期部分垫付的资金;三、以上工程款及垫付资金在学校拨款时同意由康楚建筑公司支付到施工方刘建成帐号上。关水阁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关水阁小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款的85%(含原拨款),工程结算经财政审定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含原拨款),余款5%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付清。2015年10月9日报送XX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2015年11月5日,XX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康楚建筑公司承建的关水阁小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审定造价人民币1,377,650.46元,建设方关水阁小学与承建方康楚建筑公司双方确认以审定造价结算。关水阁小学共分6次支付工程1,217,000元(含结算前5次)给康楚建筑公司,尚余160,650.46元质保金未支付。陈爱庆与康楚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也未结算。刘建成、刘杰凭陈爱庆证明,证明刘建成的工程款463,398.54元、为陈爱庆垫付工程开支73,489.7元,总计536,888.24元,已领226,000元,下欠人民币310,888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水阁小学将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发包给康楚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教育局属教育行政主管单位,关水阁小学是事业法人单位。关水阁小学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尚余160,650.46元质保金未支付,未违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第十九条笫三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刘建成、刘杰要求教育局、关水阁小学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康楚建筑公司与陈爱庆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陈爱庆与刘建成、刘杰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必须对施工工程款依约结算,提供结算清单要求支对工程款。刘建成、刘杰凭陈爱庆书写的证明:总计536,888.24元,其中包括为陈爱庆垫付工程开支73,489.7元,刘建成、刘杰已领226,000元,刘建成、刘杰为陈爱庆垫付的工程开支,只凭陈爱庆书写的证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建成、刘杰要求康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债务款本金310,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568元、被告关水阁小学、县教育局承担支付工程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县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建成、刘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刘建成、刘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关水阁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后即交付学校投入使用。另查明,康楚建筑公司在与陈爱庆、刘建成、刘杰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于2015年7月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关水阁小学拨付的工程款中强制扣划22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计报告、中国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双方陈述,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康楚建筑公司、关水阁小学、县教育局是否应对刘建成、刘杰被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关水阁小学将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发包给康楚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康楚建筑公司与陈爱庆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陈爱庆与原告刘建成、刘杰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小学食堂及学生宿舍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起诉时该工程已经过质保期,关水阁小学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关水阁小学以质量瑕疵和质保期间未过为由扣留16.065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水阁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建成、刘杰承担责任。康楚建筑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上工程款及垫付资金在学校拨款时同意由康楚园林公司支付到施工方刘建成帐号上。”从该约定可知,康楚公司不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方,仅负有收到工程款后转付的义务。康楚建筑公司在收到关水阁小学拨付的工程款后,因为陈爱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XX法院强制划走了225,500元,该款应视为已由陈爱庆获得,而陈爱庆作为与刘建成、刘杰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负有对刘建成、刘杰直接付款的义务,故康楚建筑公司不应对被划扣的225,500元承担再次给付责任,刘建成、刘杰应依据与陈爱庆的结算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对刘建成、刘杰要求康楚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县教育局既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又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刘建成、刘杰要求县教育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成、刘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二、限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建成、刘杰工程款160,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刘建成、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刘建成、刘杰负担1,900元,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负担1,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刘建成、刘杰负担1,355元,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关水阁完全小学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