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海是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沈玉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是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沈玉英,杨雪琴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159号原告:上海是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被告:沈玉英,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杨雪琴,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上列当事人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陈真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因投资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5%,钱建华、沈玉英、杨雪琴负连带责任。沈玉英、杨雪琴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25日,原告与富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0月8日,担保人责任不变等。沈玉英、杨雪琴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富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沈玉英、杨雪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富元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元;二、富元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沈玉英、杨雪琴对富元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富元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富元公司供应钢材。由于富元公司无力支付结欠的货款,故提出将结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的主张。2015年4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富元公司及沈玉英、杨雪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元公司因新投资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利息为75,000元;钱建华、沈玉英、杨雪琴负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及5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同年9月25日,原告、富元公司、沈玉英及杨雪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富元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因富元公司经营需要将欠款转化为借款;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0月8日到期;担保人责任不变等。上述补充协议附结欠货款的货物明细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富元公司未归还本息,沈玉英、杨雪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借人)与富元公司(借款人)、沈玉英(保证人)、杨雪琴(保证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富元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按双方约定转化为借款后,富元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要求沈玉英、杨雪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是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是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沈玉英、被告杨雪琴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玉英、被告杨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9,610元,由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沈玉英、被告杨雪琴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咩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