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蕴奇诉被告李仁友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08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蕴奇,李仁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082号原告:张蕴奇,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仁友,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蕴奇诉被告李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蕴奇诉称,原告张蕴奇与被告李仁友之夫余广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余广金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余广金(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张蕴奇(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二、乙方借给甲方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汇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三、利息计算与支付:月息2.5%,甲方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四、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28日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到期,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还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借款人)签字按手印:余广金乙方(出借人)签字按手印:张蕴奇生效日期: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妹妹张冰意的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取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余广金支付借款400000元。余广金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0元。现余广金因病去世,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仁友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仁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友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张蕴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仁友之夫余广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隆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其妹妹张冰意的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取款400000元、当天将现金400000元交付给原告之夫余广金,原告之夫余广金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仁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仁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蕴奇与被告李仁友之夫余广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余广金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余广金(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张蕴奇(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二、乙方借给甲方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汇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三、利息计算与支付:月息2.5%,甲方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四、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28日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到期,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还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借款人)签字按手印:余广金乙方(出借人)签字按手印:张蕴奇生效日期: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妹妹张冰意的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取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余广金支付借款400000元,余广金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0元。现余广金因病去世,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仁友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仁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蕴奇与余广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余广金向原告张蕴奇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余广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余广金因病去世,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仁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仁友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李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李仁友偿还原告张蕴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蕴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仁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宗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