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昌付与曹辉、刘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付,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30号申请执行人曹昌付,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曹辉,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章民,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耿道美,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房昌亚,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昌付与被执行人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曹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昌付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曹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曹辉、刘章民、耿道美、房昌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3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