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孝团与林道好、林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团,林道好,林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582号原告:陈孝团,男,1944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道好,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美秀,女,1971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孝团与被告林道好、林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好、林美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道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美秀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林道好以做生意因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孝团借款400000元,并由林美秀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林道好又以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陈孝团借款500000元,并由林美秀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林道好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自2015年9月起,林道好就未再支付利息,且外出躲债,经陈孝团催告还款,林道好至今未予还款。林美秀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道好、林美秀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孝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道好、林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孝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连江县琯头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25日起,被告林道好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陈孝团借款,截至2012年11月10日累计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款项系支付现金。期间,被告林道好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陈孝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向陈孝团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林道好”。被告林道好在其姓名上捺印,被告林美秀在林道好的名字下方签名。2012年11月10日,被告林道好又向原告陈孝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孝团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林道好”。被告林道好在借款金额及其姓名上捺印,同时被告林美秀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陈孝团催讨,被告林道好未予还款,被告林美秀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道好向原告陈孝团借款9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道好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责任。原告陈孝团要求被告林道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孝团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林道好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孝团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林美秀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陈孝团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林道好于2011年5月27日向其出具借条时,被告林美秀并未在场,而是过后才找被告林美秀补签的,在该借条中,林美秀并未明确其担保人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陈孝团要求被告林美秀对该笔借款400000元负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道好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孝团出具借条时,被告林美秀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陈孝团要求被告林美秀对该笔借款5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林美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道好追偿。被告林道好、林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团借款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林美秀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孝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陈孝团负担1072元,由被告林道好、林美秀负担12800元。被告林道好、林美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