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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泸州恒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恒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恒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杨官科。上诉人泸州恒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科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1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此前已分别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一审裁决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现科洋公司改变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本案在泸州已经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请求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予以审理。被上诉人科洋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6日,恒生公司与科洋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恒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新华村鹿子背合作社的房屋、土地及其他设施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科洋公司。科洋公司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18日共计支付了490万元投资款,后因恒生公司拒绝履行协议而引发诉讼,科洋公司起诉请求恒生公司返还投资本金490万元并赔偿投资损失73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泸州市,诉讼标的额共为122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恒生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