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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晓江诉徐焰桃、大地财保公司、第三人冯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江,徐焰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冯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642号原告李晓江,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焰桃,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君,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6626149765。住所地: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施建媛,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5********。(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何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冯忠华,男,1982年9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李晓江诉被告徐焰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第三人冯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徐焰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君、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冯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云LJ98**号车修理费12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徐焰桃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号,被告徐焰桃驾驶云LGW5**号摩托车由洱源县城方向往茈碧湖方向沿茈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茈碧线K1+45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晓江驾驶的云LJ98**号车辆相撞,造成徐焰桃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洱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焰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云LJ9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第三人冯忠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云LJ98**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20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行垫付的,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徐焰桃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他驾驶的云LGW5**号摩托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云LJ98**号轿车的修理费中2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2、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多次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调解,2015年1月23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最终达成一致性协议,约定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由他承担事故损失的65%,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5%,交警大队当日为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并经双方当场签收有效,该调解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调解书上双方确认的赔偿比例不因保险公司理赔方面出现问题而失效,况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何对他理赔也并未写入协议内容中,该赔偿比例当然不能因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改变,否则就违背了法律。3、既然双方之间损害纠纷将大地财保公司列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定损单以作为认定云LJ98**号轿车车辆维修损失的依据之一。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以赔偿。第三人冯忠华辩称,徐焰桃将他的车撞坏了,应由原告和徐焰桃赔偿他的损失,其他的赔偿与他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焰桃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原告李晓江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徐焰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江承担次要责任。A3、定损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云LJ98**号车辆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定损的修复费用为11952元。原告李晓江垫付了12000元修理费。被告徐焰桃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就责任承担等达成协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C、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焰桃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摩托车交强险。第三人冯忠华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A1、A2、C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B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附条件生效的文书,本案中条件不成就,调解书未生效,同时调解书已发生重大变化,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合议。被告徐焰桃认为A3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内容不真实,摩托车体积小,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伤害,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第三人冯忠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A3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修复费用以定损单记载的内容为准。B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的方向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徐焰桃驾驶云LGW5**号摩托车(载李锦莲、杨玉琴)由洱源县城方向往茈碧方向沿茈碧线由东向西行驶。23时50分许,原告行至茈碧线K1+45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云LJ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徐焰桃、乘车人李锦莲、杨玉琴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焰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徐焰桃就被告徐焰桃、乘车人李锦莲、杨玉琴以及两车受损的损失达成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5%,被告徐焰桃承担事故责任65%的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第三人向云LJ9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报了险,经该公司定损,确认云LJ98**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11952元,车辆修理店收取了原告12000元的修理费。被告徐焰桃为云LGW5**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徐焰桃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报险,而是在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后才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要求理赔,但被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告知理赔已过期。2016年9月被告徐焰桃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原告遂也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失的赔偿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焰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徐焰桃承担事故责任的65%,由原告李晓江承担事故责任35%的调解协议,此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云LGW5**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代被告徐焰桃进行全额赔偿。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徐焰桃未及时报案,保险已过期,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焰桃虽未及时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报案,但双方经交警部门处理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且在此之前被告徐焰桃一直在医治其伤病,故其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云LJ98**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1952元,原告支付12000元,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支付行为,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徐焰桃认为原告的修理费用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修理费为2000元,被告徐焰桃应赔偿原告的修理费为(11952元-2000元)×65%=64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理赔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江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徐焰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江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646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焰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