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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先余与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余,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3084号原告:陈先余,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组织机构代码58456745-6。法定代表人:徐珂,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工大西门。负责人:徐如鹏,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先余、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先余、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9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陈先余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车辆,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8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追尾,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先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N×××××系陈先余所有,挂靠在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保险协议时对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先余、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