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国财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李国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财,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财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人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国财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其家中,因琐事与魏某某1、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国财持木棒来到魏某某1家,并用魏某某1家院内的铁锹将魏某某1家的窗玻璃砸碎,魏某某1的父亲魏某某、母亲李某某出来阻止,被告人李国财持折断的铁锹把将魏某某、李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李国财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文一龙、张超出警处置,民警文一龙、张超到达被告人李国财的家中准备了解案件情况时,被告人李国财持刀威胁出警的民警文一龙、张超不让进院,并称谁进来就捅死谁,阻碍民警调查案件;随后,增援警力赶到现场,被告人李国财仍持刀、铁锹、石块等与处警的民警对峙,并辱骂处警的民警;对峙两个小时候,在增援的巡特警配合下,被告人李国财被抓获。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第二腰椎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头皮挫伤、左手拇指指甲脱落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国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财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国财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国财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5985.13元,误工费742.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2625.05元,误工费469.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1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份38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李国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财家土地地与魏某某1家土地相邻。因土地临界处的树苗问题,于2016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国财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其家中,与魏某某1、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国财持木棒来到魏某某1家,用魏某某1家院内的铁锹将魏某某1家的窗玻璃砸碎后,魏某某1的父亲魏某某、母亲李某某出面阻止,被告人李国财持折断的铁锹把将魏某某、李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案发后,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接受110指挥中心指令,由民警文一龙、张超出警现场处置。民警文一龙、张超到达被告人李国财的家中准备了解案件情况时,被告人李国财持刀威胁出警的民警文一龙、张超不让进院,并称谁进来就捅死谁,阻碍民警调查案件;随后,增援警力赶到现场,被告人李国财继续持刀、铁锹、石块等与处警的民警对峙,并辱骂处警的民警;后在增援的巡特警配合下,被告人李国财被抓获。被告人李国财与警察对峙持续约2小时左右。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第二腰椎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头皮挫伤、左手拇指指甲脱落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国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案发当日均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后入院治疗。魏某某手挤压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985.13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出院后由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李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2625.05元,复印费人民币38元,出院后由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杨某、魏某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李国财人身安全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文一龙、张超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及费岗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被告人李国财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财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国财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财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持械妨害公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财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财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交通费各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国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国财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5985.13元,误工费742.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三、被告人李国财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2625.05元,误工费469.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13元,交通费600元,复印份38元,鉴定费900元。(以上第二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